婴儿遗体被误火化,她父母的人格权被侵犯?常州律师为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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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8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起人格权侵权纠纷案件。一名婴儿出生后未能存活,父母签字确认遗体留待尸检。由于医院和殡仪公司的管理不善,导致婴儿尸体被错误火化。婴儿父母将医院和殡仪管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人格权受损,要求赔偿。

    生活中我们常说到“人格”一词,而很多人不太清楚法律概念中有一个人格权。那么,人格是一种怎样权利?我们平常说的人格和法律上的人格权有何区别?人格权遭侵权后该如何索赔?本期的法治大讲堂邀请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邢辉、赵如意两位律师为大家讲讲与人格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核心案例

    工作失误,殡仪馆将待尸检的女婴遗体火化

    女子杨某在医院生下一女婴,但女婴出生后一天后就不幸夭折。因对女婴死因存疑,杨某夫妇跟医院方交涉后,同意对女婴遗体进行尸检。于是医院将婴儿遗体移至医院太平间存放。

    遗体存放期间,医院工作人员在填写“器官、尸体登记本”时未严格按照顺序完整填写项目内容,导致填写内容出现错行,女婴的尸体被归类为“家属确认不要”的种类。殡仪管理公司在“器官、尸体登记本”中签字确认带走女婴的尸体。明知该尸体应当保存,但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导致女婴尸体在未经杨某夫妇同意或告知医院的情况下被火化。

    时隔28天后,杨某夫妇到医院询问遗体情况时被告知,女婴遗体已经火化。杨某夫妇遂以医院和殡仪管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进行书面的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夫妇作为孩子的父母,在孩子死后对尸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处分权以及祭奠权等人格利益,杨某之女的尸体未经其同意被火化,使其上述权利受到了侵害。

    医院在此过程中应当负有妥当的尸体保管义务、告知义务、报批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殡仪管理公司在此过程中应当负有妥当的尸体保管义务。但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导致尸体在未经原告同意或告知医院的情况下被火化,该行为存在过错。两被告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医院和殡仪管理公司均应对原告的人格权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当积极落实孩子遗体处理问题,原告在尸体停放的28天时间内未询问处理,怠于履行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某殡仪公司向杨某夫妇书面赔礼道歉,并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律师说法1

    人格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身权利

婴儿遗体被误火化,她父母的人格权被侵犯?常州律师为您解读

赵如意 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生活中,我们经常会说到人格,如“你不要侮辱我的人格”、“人有人格、国有国格”等等。这里的人格主要是指人所具有的与他人相区别的独特而稳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风格。

    “在法律上,人格是一种权利。”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赵如意律师解释说,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这句话分为两层意思,一是这个权利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二是这个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

    “人身权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赵如意说,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

    本案中,为何医院和殡仪馆将女婴的尸体误火化就侵犯了杨某夫妇的人格权呢?

    赵如意认为,女婴死亡后,其身体已经物化为尸体。从法律角度看,尸体属于特殊的物,尸体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上凝聚了亲人的人格利益,附着了亲人强烈的情感因素,是死者亲属祭奠与悼念的不可替代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同时,对尸体进行祭奠是一种被社会默认风俗习惯,其能缓解亲人过世给亲属带来的痛苦,亲属对死者应当享有进行祭祀、寄托哀思的权利。

    因此,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情感依附关系以及社会风俗习惯,尸体的所有权应当由近亲属享有最为合适,进而取得尸体的处分权,不能任由他人随意处置。任何人未经死者亲属允许,擅自处分死者尸体的行为,都可能对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构成侵害。

    不仅如此,生活中,已故亲人的骨灰、坟墓、牌位等受人破坏的,都构成对死者亲属的人格侵权。

    严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还可能构成犯罪。如《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律师说法2

    人格权遭侵权后的几种赔偿形式

婴儿遗体被误火化,她父母的人格权被侵犯?常州律师为您解读

邢辉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法律保护人格权,因此任何一种人格权遭侵犯后,受损害一方可以通过法律主张侵权方进行赔偿。

    因人格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不像财产权那样可以物化。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邢辉介绍说,人格权侵权赔偿时,一般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

    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还可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此外,如果被侵权人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导致身体状况发生恶化,相关的治疗费用理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另外被侵权人合理的维权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等也可以向侵权人主张。

    多知一点:

    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

    提起人格权,人们会想起一个与其相关的名词“人权”。邢辉认为,所谓人权,就是作为一个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而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因此,邢辉认为,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相当于是“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民法》上的人格权必然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带有《宪法》基本权利的印记,这种内在的联系决定了二者必然存在着相互影响的互动关系。

    譬如,民事法官可依据《宪法》平等权对侵权受害人给予平等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就回应了舆论对此前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所谓“同命不同价”规则的指责。此为宪法规定人权中的平等权在具体案件中对人格权侵权结果的调整,也是两者互动关系的体现。

    又如,由于医疗机构产前检查过错而导致残障婴儿出生的所谓“错误出生”案件,以父母享有“生育自主权”这一基本权利为由,法院无须要求其另行证实精神损害的存在,即可直接判决授予损害赔偿,又是民事侵权法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实为人格权保护与人权保护的交叉互动。